《平潭综合实验区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已经实验区管委会2025年第9次主任办公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第一条为加大保障性住房建设和供给,满足工薪收入群体刚性住房需求,规范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管理工作,结合实验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支持,限定户型面积、申请条件、销售价格、处分权利并统一装修,面向合乎条件的工薪收入群体销售的保障性住房。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实验区内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建设、筹集、供应、使用、退出及监督管理等活动。
第四条区交建局是全区配售型保障性住房行政主任部门,负责拟订全区配售型保障性住房供应计划、政策,建立健全配售型保障性住房业务系统(以下简称“业务系统”),指导、监督全区配售型保障性住房保障工作。
区交建中心是全区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具体实施机构,负责开展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申请审核、轮候管理及监督管理等工作。
区资源生态局负责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规划选址,用地供应的统筹、协调及有关政策制定,建设用地和工程规划的批后监管等工作。
区经发局、公安局、财金局、社会事业局、审批局、税务局、各片区局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相关工作。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的实施主体,是指依法注册成立,主要承担社会责任,具体负责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投资建设、房源回购、申购配售、运营管理等工作的企业。
第六条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按照保本微利原则采取市场化方式运作,项目实行独立核算,资金封闭运行。
(三)存量房转化。符合产权清晰、位置适宜、面积适中等条件的存量房,经区管委会批准,能够最终靠资产划拨、存量收购等方式转为配售型保障性住房;
第八条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项目实行以需定建。区交建局根据年度国有建设用地供应计划和配售型保障性住房轮候情况,编制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年度建设筹集计划,经区管委会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新建的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项目建设用地优先选址于公共交通便利、市政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较齐全的区域。
第十条在符合规划、满足安全要求、尊重群众意愿的前提下,支持依法依规利用自有闲置低效工业、商业、办公等非住宅用地建设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变更土地用途的,不补缴土地价款,原划拨的土地继续保留划拨性质,原出让的土地收回后重新划拨供地,收回的土地不再结算土地成本。
第十一条同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项目直接相关的城市道路、市政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要确保与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交付,相关建设投入不得摊入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配售价格。
第十二条 新建的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建筑面积控制标准为:60平方米左右的二房型,75平方米左右的三房型,90平方米左右的三房型。
(一)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项目予以优先办理规划、用地、建设等相关审批手续,满足银行放款前置条件;
(二)支持合乎条件的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项目申报中央预算内资金、保障性安居工程补助资金等上级资金支持和地方政府专项债券;
(三)银行业金融机构提供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开发贷款和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开发贷款资金可用于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项目的土地划拨成本、建安成本等合理支出;
(四)支持利用住房公积金向缴存职工发放购买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个人住房抵押贷款;
(五)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项目享受税费优惠,相关税费优惠政策依照国家关于保障性住房有关税费政策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应当以家庭为单位申请,共同生活的亲属包括主申请人、配偶及其未成年子女。申请家庭应当确定1名主申请人,申请人的配偶和未成年子女必须共同申请。
申请人的父母、配偶的父母、成年未婚子女具有实验区城镇户籍的,可当作共同申请的共同生活的亲属。
第十五条申请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家庭成员(含单身人士,下同)应当在实验区无自有产权住房,并符合以下条件之一:
(一)主申请人取得实验区城镇户籍3年及以上,在实验区正常缴纳基本养老保险且申购时处于在保状态,或已在实验区办理退休;
(二)主申请人取得实验区城镇户籍未满3年(含未取得实验区城镇户籍)的,申请前在实验区累计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已满36个月且申购时处于在保状态,发生中断、补缴情况的累计不超过6个月且相应的月份不计算在内。
(二)购买的实验区经济适用住房等各类保障性住房已办理上市转让或者转为普通商品住房的;
(三)已申请实验区经济适用住房、人才住房等其他销售类政策性住房且未按规定办理撤销或者退出的;
(四)已申请实验区保障性租赁房、公共租赁住房等具有保障性质的租赁住房但未按规定办理撤销的,或者已入住的但未签署退出承诺书的;
本条第(一)项规定的“房产转让行为”具体包括买卖、赠与等方式转移房产权属的行为。
第十七条申请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家庭,应如实填写申请信息,按规定提交相关材料,同意授权有关部门查验申请有关的各类信息。
第十八条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申请实行常态化受理。合乎条件的申请家庭能够最终靠业务系统或行政服务中心窗口提交申请。
申请受理后,由区交建中心牵头区公安局、社会事业局、审批局等对申请共同生活的亲属的住房、户籍、婚姻、家庭人口、基本养老保险缴纳等情况做联审,审核检查通过的申请家庭名单应进行公示。
第十九条经审查具备申请资格的申请家庭应进行意向登记,登记意向区域、户型、价格等信息,完成意向登记后进入轮候。轮候期一般不超过3年。
自确认申请资格之日起3年内,已公布可进行意向登记但申请家庭未进行意向登记的,申请资格作废,并且需在作废之日起满2年后方可重新提交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申请。
(二)住房、户籍、婚姻、家庭人口等情况出现变化,不再符合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申请条件的;
属于本条第(二)项规定情形的,申请家庭应当主动变更登记,仍合乎条件的,不退出轮候;属于应退出轮候情形的,由区交建中心通知申请家庭并删除轮候信息。
第二十一条退出轮候后仍需申请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 申请家庭需在退出轮候之日起满2年后方可重新提交申请。
第二十三条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配售均价由区市监局会同区交建局、财金局、资源生态局、实施主体等测算后报区管委会批准。
集中新建的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配售均价,应当考虑划拨土地成本、建安成本、管理成本、财务成本、税费和不高于成本总额5%的利润等因素确定。
收购或回购的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再次配售的价格,应当结合收购或回购成本及相关税费等因素确定。
单套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配售价格,应当以配售均价为基础,结合楼栋、楼层、朝向、户型等因素,实行一房一价。
第二十四条申请家庭可申购面积标准原则上按照申请家庭人口确定。1人户申购面积标准最高为60平方米左右的二房型,2人户申购面积标准最高为75平方米左右的三房型,3人户及以上申购面积标准最高为90平方米左右的三房型。
申请家庭实际购买的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建筑面积与其可申购的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建筑面积标准有差异的,以实际建筑面积为准。
第二十五条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采取现房销售模式。除存量转化之外,属于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建设筹集的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应按规定申请现售备案。
第二十六条实施主体在配售前应当编制项目配售方案,报区交建局备案后公开发布实施。
配售方案应包括配售对象、配售价格(含配售均价及一房一价)、申购条件、申购材料、配售安排、申购顺序、选房规则、退出规定等内容。
第二十七条配售方案公布后,轮候家庭可按配售方案要求,在规定时间内提出项目申购。实施主体根据申购情况确定选房家庭名单并公开发布。
第二十八条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实行公证摇号选房。实施主体委托公证处进行公证摇号选房。选房名单中的申请家庭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参加选房、确认选房结果。
在项目申购前自愿缴交定金的申请家庭,在同等条件下可以优先摇号,由实施主体在配售方案中明确。
选房结果确认后,区交建中心牵头各联审部门对申请共同生活的亲属的住房、户籍、婚姻、家庭人口、基本养老保险缴纳等情况做复核。经复核,不再符合申请条件的申请家庭,申请资格及选房结果作废,2年以内不可重新申请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复核后的选房结果应公开发布。
第二十九条实施主体按配售方案要求,组织已完成选房的申请家庭签订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配售买卖合同(以下简称“配售合同”),负责办理合同备案、住房贷款、权属登记等相关配售手续。
第三十条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参照商品住房实行维修资金管理,实施主体和申请家庭应按规定缴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新建的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物业费实行政府定价,具体价格由区市监局会同区交建局提出,经区管委会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一条购买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家庭与购买商品住房的家庭享有同等的公共服务权益保障。
第三十二条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配售后剩余房源未售出的,经区管委会批准后,可以转作其他保障性住房。
第三十三条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实施封闭管理,禁止以任何方式违法违规将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变更为商品住房流入市场。
第三十四条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产权归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共有。未成年子女可当作共有产权人,若其退出后符合有关条件的,不影响其享受住房保障政策。不动产登记机构在办理配售型保障性住房不动产权属登记时,应在不动产登记簿和不动产权属证书上记载以下内容:
第三十五条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因继承、离婚析产、共有产权人退出需要办理转移登记的,由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转移登记手续,房屋权利性质不变。
承购人在原婚姻存续期间购买过配售型保障性住房,但离婚析产时该住房归原配偶所有的,视作未享受配售型保障性住房保障。
第三十七条 已销售的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原则上不予回购,有以下情形之一,承购人可以向实施主体申请回购:
(一)户籍家庭承购人全体共同生活的亲属户籍迁出实验区一年以上的,或非户籍家庭承购人全体共同生活的亲属不在实验区工作和生活一年以上的;
第三十八条承购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由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实施主体组织回购,退出配售型保障性住房:
(二)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权利人家庭因婚姻变动、继承等方式拥有两套及以上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
属于本条第(一)项规定情形的,承购人应当自该住房达到交付条件之日起12个月内退回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属于本条第(二)项规定情形的,承购人应当自取得配售型保障性住房之日起6个月内退回;属于其他情形的,承购人应当按照配售合同约定要求的时限退回。
第三十九条回购的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满足以下条件,实施主体可以与承购人签订回购合同,并在办理不动产转移登记后,一次性支付回购房款:
(三)水、电、燃气、网络、有线电视等公共事业费用和物业费等房屋相关联的费用均已结清;
第四十条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回购价格根据原购买价格并结合折旧和物价水平因素确定,不得高于原购买价格。承购人自行装修费用不计入回购价格。
折旧按每年扣减2%计算,自配售型保障性住房交付时起至回购合同签订时止,不足一年的按一年计。物价水平按区统计部门公布的平潭综合实验区居民消费价格指数累计计算,自配售型保障性住房购买当年起至回购前一年度止。计算公式为:回购价格=保障性住房购买价格×(1-交付时至回购时的年数×2%+购买时年度至回购前一年度的平潭综合实验区居民消费价格指数累计涨幅)。
第四十一条申请人填报或者提供虚假人口、户籍、年龄、婚姻、住房、基本养老保险等情况,或者采取不正当手段购买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二)已签订配售合同但未依照约定办理房屋接收手续的,由实施主体与其解除买卖合同,并按照买卖合同约定追究其违约责任;
(三)已入住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由区交建局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实施主体回购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并按照配售合同约定追究其违约责任。
第四十二条承购人违反第三十六条规定且拒不改正的,或者按照第三十八条规定应当退出配售型保障性住房而拒不退出的,区交建局依法作出行政决定,由实施主体回购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并计收自应当退出住房之日起至实际退出住房之日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承购人拒不执行的,实施主体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承购人腾退房屋。
第四十三条实施主体应当对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房源使用情况做巡查,发现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依法处置并向有关部门报告。区交建局、区交建中心应加强对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实施主体的监督管理。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承购人、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配合实施主体对房源使用情况做核查。
第四十四条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在项目交房使用后,项目所在地片区局应将其及时纳入街道和社区管理,建立和完善社区管理机制。
第四十五条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项目建设、配售管理相关的单位和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其管理责任;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六条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经纪人员不得提供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出租、转租、出售等经纪业务,违反本规定的依法依规予以处理。
第四十七条本办法有关法律法规涉及权利义务的内容, 实施主体应当在配售合同中予以明确约定。
第四十八条本办法由区交建局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配套实施细则,由区交建局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为确保最佳浏览效果,建议您使用以下浏览器版本:IE浏览器9.0版本及以上; Google Chrome浏览器 63版本及以上; 360浏览器9.1版本及以上,且IE内核9.0及以上。